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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劉進安即尚穎皮飾精品量販店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第五行及事實理由欄第四行中關於「劉進安即尚穎皮飾精品量飯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進安即尚穎皮飾精品量販店」;當事人欄第七行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等文字誤繕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應予更正。

二、原判決之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11月14日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於101 年1 月1 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銀行,惟本件僅以裁定更正判決之顯然誤繕,故仍列寶華銀行為原告,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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