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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3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被告
- 豐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 日簽定「大林廠管線設備保溫保冷零星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8,967 元,惟被告於93年11月2 日辦理開工後,僅於93年11月3 日、8 日至11日、15日、16日、18日及19日等日施工,合計9 日,並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工資成本無法支應而不願繼續施作,原告乃於94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行發包,由訴外人良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峪公司)以586 萬6,979 元得標施作完畢。因系爭工程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款(簡稱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故原告重新發包所受之差價損害應按原告與被告及良峪公司所定契約項目之單價差額乘以實際施作數量來計算,而非以2 份契約約定之總價差額計算,故原告因重新發包所受之差額損失為248 萬6,167 元(詳原證5 之數量、單價差額計算表),經扣抵被告已完工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592 元,及其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4萬6,000 元後,原告尚受有213 萬9,575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13 萬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2 日簽定「大林廠管線設備保溫保冷零星工作」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345 萬8,967 元,惟被告於93年11月2 日開工後僅施工9 日,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其工資成本無法支應欲放棄施作,原告於94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繼續施工,被告仍置之不裡,原告乃於94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行發包,由訴外人良峪公司以586 萬6,979 元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公司函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原告與良峪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驗收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2、79~81 、105~107 頁),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無故拒不施工,自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8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原告依約終止自無不合,且依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告得依其所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即被告)負擔。查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經點收估驗後計價為592元,有驗收結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殘餘工作經原告重新招標由訴外人良峪公司以586 萬6,97 9元得標,並以586 萬3,324 元實作實算金額完工之事實,亦有開標紀錄單、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勞務採購底價估價單、驗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 、116~122 、32 頁),是原告為完成系爭殘餘工程所受之價差損失應為實際付給良峪公司之工程款減去被告未完成之工程款費用為240 萬3,765 元〈即付予良峪公司之工程款0000000 -被告未完成之工程款(3,458,967 元-592) =0000000 〉。原告主張其另行招商之價差損失應按原告與被告及良峪公司所定契約項目之單價差額乘以實際施作數量來計算云云,並未考量該工程由被告施作完成之實際施作數量可能與訴外人良峪公司之施作數量不同,其以實際施作數量來計算價差損失,並不合理,要難採憑。
六、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新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工程第1 次發包底價為586 萬4,111 元,除被告以3,44萬9,100 元投標外,其餘廠商即訴外人良峪公司、克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介穎企業有限公司則分別以588 萬6,69 7元、626 萬元及628 萬1,617 元投標,開標結果由被告以遠低於底價58.82%(0000000 ÷0000000 =58.82) 之價格得標;而再行發包之底價仍為58 6萬4, 111元,訴外人即廠商良峪公司、勝大企業有限公司及克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585 萬240 元、667 萬3,34 8元及688 萬元投標,而由良峪公司得標,且良峪公司竣工結算金額為5,86萬3,324 元,已如前述。由原告2 次發包底價均為586 萬4,111 元,及良峪公司2 次投標價額分別為585 萬6,979 元、585 萬240 元,及該公司實作之竣工結算金額約為586 萬3,324 元,均極為接近底標等情觀之,顯見系爭工程之客觀價值應為工程底價58 6萬4,111 元。
八、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者,即為總價偏低。政府採購法第5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遠低於底價58.82%之價格得標時,原告本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提出擔保或不予決標,況原告之承辦人員已慮及被告報價偏低,有降低施工品質之虞,建議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命被告提出差額保證金之擔保,有原告提出之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 頁),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客觀價格非為被告投標金額3,44萬9,100 元,而係其所定底價586 萬4,111 元,並知悉被告以此低於底價58.82%之價格得標,價差約242 萬餘元,被告恐有不敷成本而無法完工之虞,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不決標予被告。然原告明知上情,猶將系爭工程由被告承包,無異於原告決標予被告時,已單方面決定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合理,況此價差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決定以超偏低價格決標予被告所造成,本院參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職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部份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負70% 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因系爭工程所應負之價差損失為72萬1,130 元(0000000 元×0.3 =72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34萬6,00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75,13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差損失37萬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因本院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