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俟依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已有明定。又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進入清算程序,惟其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同一,是以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公司解散而有變更,關於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均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96年8 月2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董事會於96年11月12日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決議解散,並以96年12月31日為清算始日,經報請高雄市政府以97年1 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14480 號函作成解散登記在案,復選任甲○○律師為清算人,且於97年3 月27日陳報清算人就任,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7年3 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78200 號函附解散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陳報清算人就任書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6 頁、第126 頁)。本件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92年12月3 日因公前往高雄市小港安泰醫院,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返回被告公司途中,駕駛YO-1083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449 號前,因遭訴外人施仲陽駕車撞擊而受傷住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原告以受有職業傷害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經勞保局向被告函詢事發經過,被告竟於94年5 月18日函覆謂「原告偕同家人前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云云(下稱系爭函文),致勞保局以原告非因公外出受傷為由,駁回原告之職災補償申請案,原告因而無從領取職災補償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因名譽受損而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致函勞保局澄清說明「原告於92年12月3 日確係在執行公司主管交付之工作,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傷害,非如系爭函文所言係因從事私人事務所致,並願協助重新辦理原告所有職業災害申請之相關手續」等語,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內容係經被告據實調查明確,並無不實。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亦待權責機關即勞保局依職權綜理卷證判斷認定之,系爭函文既不生拘束勞保局判斷之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再者,原告於94年7 月26日即知悉勞保局以其無法舉證證明係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為由,駁回其職災補償金申請案,而知悉系爭函文之存在,卻遲至96年8 月2 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YO-1083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張玉錠(即原告之妻)、曾春英(即原告之岳母),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449 號前,因訴外人施仲陽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乘客曾春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乘客張玉錠則受有右手大姆指扭拉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68頁)。
㈡原告於93年12月13日以遭受系爭車禍事故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自92年12月6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然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未提供具體資料證明其係公出途中發生車禍為由,認其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於94年7 月26日以保給傷字第0940464700號函核定僅發給普通傷病給付。嗣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2784號駁回之,原告再就該審議結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原告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現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上字第02845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頁、第65頁)。
㈢被告於94年5 月18日函覆勞保局之系爭函文有爭議內容為:「…事故發生後,辦公室同仁與原告聯繫瞭解事故過程,據原告陳述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乃偕同家人預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9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㈡系爭函文內容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㈢倘系爭函文內容確有不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致函勞保局澄清說明,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其請求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18日收受勞保局94年10月4 日審議案意見書時,始知悉被告以不實事項函覆勞保局,侵害其申領職災補償金之權利,並提出信封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而原告於96年8 月2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距其於94年10月18日知悉被告函覆不實內容之時點,尚未逾2 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於接獲勞保局94年7 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46 0464700號函覆時,即已知悉被告以原告於事故當日係處理私事發生事故等語函覆勞保局之侵權情事(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自斯時起算,而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但查原告於94年8 月5 日始收受上開勞保局函文,業據原告提出信封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縱認原告收受上開函文時(即94年8 月5 日)已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情事,則原告於96年8 月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開辯解,容非可採。
㈡系爭函文內容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作成系爭函文內容之行為乃出於故意或過失,及系爭函文內容已致其人格評價受貶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因受勞保局94年4 月19日保給簡字第021250454 號函文向其查詢:原告在公司之職務?原告於住院申請書載稱其因公前往醫院調取病歷一事是否屬實,係調取何客戶資料?及提供記載原告尚搭載家屬2 人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等事項(下稱勞保局查詢函),而就92年12月3 日原告之行程函覆勞保局,略以:原告於92年12月3 日上午共受理8個件次調查案件,包括5 件索引件、1 件親送公文、1 件醫查件、1 件生存調查件,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左右離開公司後即未再返回,迄事故時間其僅完成親送醫查公文至小港安泰醫院1 件,事故發生後辦公室同仁與原告聯繫瞭解事故經過,據其陳述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而偕家人預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此並可由原告於事故地之車行方向係往東港獲得佐證等語。有卷附勞保局94年4 月19日保給簡字第021250454 號函、被告公司94年5 月18日函文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系爭函文已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接辦之公務內容,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親送1 件醫查公文前往小港安泰醫院一事,足認系爭函文並無隱瞞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乃因公前往小港安泰醫院親送公文之情事。又被告係依向原告同事詢問系爭車禍事發經過所得結果函覆勞保局乙情,則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乙○○證述,其於92年12月3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因發生車禍,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處,其遂於當日晚間10時許與另名同事翁先生到醫院探視原告,待其到達醫院時原告已躺在急診病床上,經其向原告詢問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先表示其於小港安泰醫院拿取公司資料後,在前往(林園)大仁醫院途中與人發生車禍,嗣經其追問,原告又改稱其因岳父母來高雄,在順道載岳父母去東港吃飯途中被撞,翌日其即以口頭向主管董文欽報告上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2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函文乃被告依調查所得結果函覆勞保局,並無隱瞞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應屬可採。至於系爭函文所載原告係偕家人前往東港買海鮮等語,雖與證人乙○○證述原告係偕家人前往東港吃飯等語不合,惟勞保局查詢函文之重點既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執行職務?是否與家人同行?而系爭函文就上開事項函覆之結果確與證人所述相符,即不得以系爭函文內容就原告與家人同行之活動內容與證人所述稍有歧異,遽謂系爭函文內容乃被告憑空編派、杜撰而來。
⑵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非在公出途中肇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僅得核發普通傷病給付一節,分別經勞保局94年7 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46046470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1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2784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7195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第24頁),細究上開行政處分及判決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不得請領職業傷害給付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於辦妥小港安泰醫院之公事後,順道搭載家屬離開小港安泰醫院之行為,尚非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雇主期待其所應為之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原告於審議申請書所載其完成小港安泰醫院公務行為之時間為92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尚有2 個多小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從事職務活動;再依相關地圖標示顯示,被告公司地址係在高雄市區北方,小港安泰醫院地址係在高雄市區南方,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則在小港安泰醫院之東南方,顯見原告斯時車行方向並非自小港安泰醫院返回被告公司之合理路徑,原告雖辯稱斯時因捷運R3站施工,始往南行駛,擬經中鋼路、大業北路返回公司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紅線R3車站施工交通維持計劃書」所規劃之車流改道動線示意圖顯示,高雄市捷運工程局係於壅塞時段始規劃改道行走,然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並非壅塞時段,再佐以原告自小港安泰醫院返回被告公司,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如經漢民路轉大業北路往北行駛)可供選擇,故原告所辯路線並非自小港安泰醫院返回被告公司之合理路徑,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為其論斷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足見勞保局及行政法院乃依其職權調查取得之各項資料為綜合判斷後,始作成上開結論,被告公司函覆勞保局之系爭函文內容並非勞保局或行政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乃導致其敗訴無法領取職業傷害給付之原因,損害其財產權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固以「…事故發生後,辦公室同仁與原告聯繫瞭解事故過程,據原告陳述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乃偕同家人預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等語覆函勞保局,然核其用詞僅在轉述辦公室同仁向原告聯繫瞭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未添加其他針貶原告名譽之用語,況勞保局查詢函之要旨係在釐清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公傷事故之客觀事實,非在探詢原告之人格外在表現,足見收受系爭函文之勞保局對原告之人格評價並未受系爭函文之爭議內容所影響,尚難認被告之片面函覆有何致生貶損原告人格,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況勞保局94年10月4 日保給傷字第09460641120 號函覆審議案件意見書亦載明:勞保局處分結果之作成除向被告公司查詢外,並經勞保局派員前往原告住處訪查,請原告說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車上有無附載其他乘客等情,惟原告向訪查人員表示因時間日久,無法回憶,訪查人員應向公司查訪才是云云,然經該局查知原告於93年1 月9 日即已向警察機關取得系爭車禍事故交通事故證明書,始認原告有隱瞞該局訪查人員之情事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收受系爭函文之勞保局對原告之評價並未受系爭函文影響,而係依其委派之訪查人員各方調查之結果,自為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內容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乃依其調查結果製作,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函文內容為勞保局、行政法院判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之絕對唯一依據,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函文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以被告向勞保局製發系爭函文之作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名譽權益之不法行為可言。
㈢倘系爭函文內容確有不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致函勞保局澄清說明,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其請求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致函勞保局澄清說明,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