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天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天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