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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百業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業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業王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業王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3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53% 機動計算,被告百業王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百業王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百業王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百業王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3 月3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百業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百業王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則以:其有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後已向原告要求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不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百業王公司、丙○○、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對於有在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系爭借款債務既係發生於被告戊○○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前,則被告戊○○對系爭借款債務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甚明,是其上開理由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而無解於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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