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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杰呈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杰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呈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3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3%機動計算,並隨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杰呈公司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利率已調整為年息5.21%),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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