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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宏欽古振暉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陳惠萍
被上訴人
即三姐妹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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