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雅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致穎律師
- 被告
- 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經理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董事及總經理,嗣因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92 01135860 號函廢止被告公司記在案,因原告具有董事身分而依公司法第24 條 、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然清算人,然原告於92年10月6 日即向被告表示辭任之意,並於92年10月9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擔任董事及總經理等職,該函業於92年10月18日到達被告,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於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終止,然被告卻遲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使稅捐機關依主管機關之公示記載,認定原告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並列為清算人予以追繳稅款,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該董事、經理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受被告委任,擔任其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又因具董事之身分,為稅捐機關依法列其為清算人,惟伊已於92年10月6 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登登記表、92年10月9 日辭職書、被告暨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聲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 13 頁)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地價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查被告雖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第57頁參照),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第326 條、第331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公司法第8 條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總經理、清算人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總經理及清算人之職,然原告既已於92年10月6 日向被告為辭去董事、總經理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又原告於92年10月9 日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兩造間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至遲於其表示辭職之存證信函於92年10月18日到達被告時,即已不存在;又原告之清算人身份既係被告遭廢止登記時,原告具有董事資格依法於清算業務範圍,而為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則應認其清算人身份至遲亦應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已不存在。惟依上述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其董事、經理人及稅捐處以其董事身份逕列其為清算人,兩造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2年10月18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經理人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92年10月18日起即已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