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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丁○○

            39號

      丙○○○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就前項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範圍內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已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2 份(見本院卷第16、24頁)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就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丁○○部分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分邀被告甲○○、丁○○、丙○○○、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被告丙○○○、乙○○於92年12月29日對保擔保債務範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甲○○、丁○○於93年4 月14日對保擔保債務範圍為3000萬元,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為4 筆借款,借貸之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借款本金均如附表二所示,授信約定書條款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為如附表二之4 筆借款後,於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96年月2 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甲○○、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就其等擔保金額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利息         │     違約金     │          │
│序號│ 現欠本金 ├───┬───┬───┼────┬───┤ 原貸金額 │
│    │          │ 起日 │ 迄日 │ 利率 │ 起迄日 │逾期六│          │
├──┼─────┼───┼───┼───┼────┤個月以├─────┤
│ 一 │   650,532│95.12.│清償日│  5.3%│96.01.03│內者,│ 1,500,000│
│    │          │2     │      │      │~清償日│按左開│          │
├──┼─────┼───┼───┼───┼────┤利率之├─────┤
│ 二 │   650,532│95.12.│清償日│  5.3%│96.01.03│一成;│ 1,500,000│
│    │          │2     │      │      │~清償日│超過六│          │
├──┼─────┼───┼───┼───┼────┤個月以├─────┤
│ 三 │ 1,317,459│95.10.│清償日│5.055%│95.11.22│上者,│ 5,000,000│
│    │          │21    │      │      │~清償日│超過部│          │
├──┼─────┼───┼───┼───┼────┤份按左├─────┤
│ 四 │ 1,296,108│95.10.│清償日│3.555%│95.11.22│開利率│ 5,000,000│
│    │          │21    │      │      │~清償日│之二成│          │
├──┼─────┼───┴───┴───┴────┴───┼─────┤
│合計│ 3,914,631│                                        │13,000,000│
└──┴─────┴────────────────────┴─────┘
附表二:
┌──┬─────┬───────────┬───────┐
│序號│ 借款本金 │         利率         │  借款起訖日  │
├──┼─────┼───────────┼───────┤
│ 一 │ 1,500,000│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92年12月31日~│
│    │          │年息4.25 %,按月固定計│97年12月31日  │
│    │          │息。第25個月起,依年息│              │
│    │          │5.3%按月固定利率計息  │              │
├──┼─────┼───────────┼───────┤
│ 二 │ 1,500,000│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92年12月31日~│
│    │          │年息4.25 %,按月固定計│97年12月31日  │
│    │          │息。第25個月起,依年息│              │
│    │          │5.3%按月固定利率計息  │              │
├──┼─────┼───────────┼───────┤
│ 三 │ 5,000,000│借款利率依郵政儲匯公司│93年06月21日~│
│    │          │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96年06月21日  │
│    │          │年息2.975%,現為5.055%│              │
│    │          │(2.08%+2.975%)計息  │              │
├──┼─────┼───────────┼───────┤
│ 四 │ 5,000,000│借款利率依郵政儲匯公司│93年06月21日~│
│    │          │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96年06月21日  │
│    │          │年息1.475%,現為3.555%│              │
│    │          │(2.08%+1.475%)計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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