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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告
珈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告
輯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2,994 元(含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59 元,及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此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2 月18日向被告訂購整合性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軟體)一套,含稅金額為51萬元,雙方並簽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提出適合伊需要之系統設計,被告所完成之工作自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經伊於96年6 月1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補正上開工作瑕疵,逾期未補正逕為解除契約,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 日收受,而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為補正,故伊自得依民法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萬元(已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9 萬元),且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另聘請員工即訴外人林宛欣、高靜敏負責建檔整理資料,而受有207,359 元之薪資損害,又伊為支付上開價金,已先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經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未遭被告提領兌現,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系爭支票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59 元,及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售予原告之系爭軟體乃套裝軟體,並非依個別客戶需求所訂製之客製化軟體,且伊已依約將系爭軟體交付原告使用,並提供原告員工相關教育訓練,而已完成工作,自無原告所指瑕疵不能補正之情事,伊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故原告單方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其請求返還價金、系爭支票及賠償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2 月18日向被告採購整合性資訊管理系統一套,含稅金額為510,000 元,雙方並簽訂有訂購合約書,此有訂購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二)原告於96年6 月1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補正瑕疵,逾期未補正逕行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 日收受之。

(三)原告於96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將其交付予被告作為價金支付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42 號裁定准許,原告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9 萬元,並聲請本院核發禁止被告就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之執行命令,此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6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4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系爭支票及賠償薪資損害?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 條已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附件(珈菖系統模組)所示之本系統範圍,依本公司導入流程(如附件),乙方(被告)同意在此系統範圍內設計本系統,乙方不負責本系統各業務資料之建檔及鍵入工作。」、第3 條規定:「預定之時程,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至民國96年2 月20日,實際之時程應於系統調查分析,規格確認完成後,所簽認之工作進度表進行設計。」、第4條規定:「本系統依照DELPHIC/S,WINDOWS2003,SQ L-SERVER2000 電腦設備規格而設計,但前開軟體之使用授權及所需之軟硬體設備,應由甲方另行採購,不包含於本專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ERP 系統導入程序」流程圖,圖內其中一環「需求分析及功能對映」(見本院卷第13頁),已將客製化作業範圍予以細部圖示,且該「ERP 系統導入程序」之程序內容,已於第八「定義及確定客製化範圍」及第九「客製化開發與測試」(見本院卷第15頁),載明客製化之範圍、開發與測試,另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吳金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稱: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一定會讓原告使用被告之軟體,並針對被告需求幫其設計軟體,使原告之生產系統得上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足認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軟體並非僅係單純之套裝軟體,尚須為符合原告需求之客製化軟體,否則兩造於系爭契約及附件中即無須就客製化之定義、範圍及流程等付諸文字及圖示,是兩造就系爭軟體已有因應原告需求而為訂製之合意,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僅係套裝軟體而非客製化軟體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以鑑定系爭軟體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之預定功能,及系爭軟體有無瑕疵,其鑑定結果為:「根據附件一圖R-5 資料顯示,「生產管理系統」的建立加工單作業。無法輸入,以致無法建置工令單。針對此項功能,輯詳國際並未完成前開契約所載之「生產管理系統」預定功能。另外在「基本資料設定」模組中料品資料維護(圖B) ,「銷售管理系統」模組中的報價單查詢(圖D ,I) 、合約資料查詢與維護(圖K ,L) 、出貨單建立(圖M) 、出貨日報表(圖Q) 等項目,未充分依照珈菖企業所需的欄位項目與名稱進行客製設計。再者在「銷售管理系統」報價單維護(圖J) 所提供功能,亦未能符合珈菖企業需要的自動計算成本功能。針對這兩個模組功能,輯詳國際並未完成前開契約所載之「基本資料設定」與「銷售管理系統」客製化功能。由附件一資料所提供資訊顯示系統確有兩項瑕疵:(1) 「銷售管理系統」之表單資料顯示不全;(2)「生產管理系統」之代碼無法自動帶出相關欄位。根據附件一,「銷售管理系統」模組的報價單查詢(圖F) 、客戶訂單維護(圖H) ,與「生產管理系統」模組的加工牌查詢(圖O) 與加工牌核准(圖P) ,均出現表單資料顯示不全的現象。「生產管理系統」中的代碼內容維護(圖R-1) ,已輸入的製程代碼,在產品製程維護(圖R-2,R-3) 均需要重複輸入製程代碼與製程簡稱,與一般ERP 軟體可由代碼自動帶出相關欄位的慣例不同。探究系統出現瑕疵可能原因,是資料庫表格的索引關連鍵功能不全。ERP 軟體要正常運作需要提供資料庫管理表格資料功能,因此系統商需提供使用者表單輸入功能,並在表單中選定索引鍵與關連鍵,如此使用者方能重複使用已建立的資料。」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兩造原約定被告需交付符合原告需求之軟體以供使用,而被告亦據此估算成本費用及利潤所得而為承作,然被告嗣後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軟體並未完全具有所約定之預定功能,被告所完成之工作自屬有瑕疵,顯有違兩造原有上開約定,而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軟體,乃為符合政府鼓勵傳統產業E 化之政策,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既有上開甚多之瑕疵,其瑕疵自應屬重大,且經原告通知補正,迄今仍未為之,是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自為有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依前述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2萬元及用以支付價金之系爭支票自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受有薪資損害207,359 元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4 紙為證,惟該扣繳憑單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該薪資之支出,尚無法證明該薪資支出與本件被告所交付工作之瑕疵有何關連,而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無據,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客製化軟體,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具有重大瑕疵,則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42萬元,及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惟反訴被告竟於96年1 月間,向本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獲准,故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剩餘價款9 萬元予伊,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具有瑕疵,伊已解除兩造契約,自無須再給付剩餘價款9 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固簽訂有系爭契約,惟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具有重大瑕疵,業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
│ 1  │3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  │96.1.20   │LA0000000 │
│    │        │路竹分行      │          │          │
├──┼────┼───────┼─────┼─────┤
│ 2  │30,000元│同上          │96.2.20   │LA0000000 │
├──┼────┼───────┼─────┼─────┤
│ 3  │30,000元│同上          │96.3.20   │L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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