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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政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告
禮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即林武憲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以原告為禮濤有限公司 (下稱「禮濤公司」) 之清算人為由,命原告至該處報告禮濤公司之財產狀況。然原告與禮濤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經向高雄市政府聲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後,方知原告遭不明人士冒用身分證、印章並登記為禮濤公司之股東,致需負清算人等責任,於原告之權益顯有損害,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其在書面上固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係由訴外人曾麗錦負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而其固曾交付曾麗錦身分證件影本以辦理手續,但其餘變更事項均由曾麗錦處理,其不知原告有擔任股東之事實,亦不認識其他股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依此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存在股東關係,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自認,係訴外人曾麗錦持其身分證件代為申辦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其並不知原告擔任該公司股東,亦不認識其他股東等語,原無從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股東關係確屬存在。再查依禮濤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之資料,其中固附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亦有原告名義之印文,但原告否認曾提供身分證件供申辦變更為公司股東之用,並否認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事實,則依上述說明,自無從認兩造間確存在股東關係。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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