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黃宏欽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49號「巨匠汽車美容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在地面潮濕之工作處所提供予員工使用之洗車設備須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以免員工於洗車時因洗車設備漏電遭到電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提供未裝有上開防止感電裝置之小型洗車機供員工使用,致受僱於被告之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上址操作該洗車設備時,因該設備漏電而遭到電擊,原告因而倒地昏迷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並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定由父母乙○○、甲○○○為監護人,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33元、看護費用639,718 元、復健往來車資47,565元及購買保健食品46,160元,且伊因本件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而需持續僱用外籍看護照料,依外籍看護每月工資20,722元併原告所剩52年之平均餘命計算,未來將支出6,142,473 元之看護費用,另原告事發時甫滿18 歲 ,自19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可工作41年,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計受有4,176,134 元之薪資損害,且原告正值青春年少,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嚴重受創,終身無法再行動,精神痛苦不堪,故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及請求之金額雖無意見,惟當時原告才剛開始工作,伊尚來不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伊仍有其他債務需要清償,現實無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巨匠汽車美容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於營業場所使用之小型洗車機乃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適為其僱用之原告於93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在該營業場操作該洗車機為客戶洗車時,因該洗車設備漏電而致未穿戴洗車場提供塑膠手套、膠鞋之原告遭到電擊,原告乃因此倒地昏迷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現領有極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宣告禁治產。 ㈢、原告於就醫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81,733元、看護費639,718 元、復健車資47,565元,並自93年10月21日起引進越南籍看護工照料,其費用為每月20,722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係「巨匠汽車美容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於上開營業場所使用之小型洗車機乃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適為其僱用之原告於前開時日在該營業場操作該洗車機為客戶洗車時,乃因該洗車設備漏電而致原告遭到電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上述,而被告就其本應注意在地面潮濕之工作處所提供予員工使用之洗車設備須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以免員工於洗車時因洗車設備漏電遭到電擊之義務,乃因疏未注意而提供未裝有上開防止感電裝置之小型洗車機予原告使用,致原告遭受電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不爭執,且其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而判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499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是原告既係因被告所營場所未提供適當之設備以致遭受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此保護義務之未完盡自應負過失之責,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81,733元乙節,此有各該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且核上開費用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復健支出車資部分: 原告因進行復健需要,乃由家人陪同搭乘高雄市公車處之殘障專車往來住處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間,前後共支出車資47,565元乙節,有車資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且核上開費用與原告之復健進行有直接之關連,此應均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⑶、購買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腦缺氧等傷害亟需調養,乃購買可幫助活化腦細胞之奧米加369、加強復健療效之大溪地 諾麗果汁、百內爾等保健食品而共支出46,160元,並提出發票2 紙及出貨單1 紙為據,惟原告所購上開保健食品並非據於任何醫療處方箋,於此並無法按原告情況予以判定對原告之傷害是否存有療效,且原告就此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或有效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現仍呈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狀態,因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上述,是原告於事發後迄今既仍昏迷不醒,故其生活乃無法自理而終日需人照顧甚明,其就此自事發後迄今已支出且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自屬合理且為生活上所必要,而原告自93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以每日2000元僱用本國籍看護而計支出246,000 元,自93年10月21日起復雇用越南籍看護工照料,費用為每月20,7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先前所支出之本國看護費用,並接續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共計19月)已支付外勞看護費用393,718 元(計算式:20,722×19=393,718) 即均屬有理;另原告為 75年2 月3 日生,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最後計算日之95年5 月20日時為20歲,以原告主張之自21歲起算,依9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4.24 年,本院審酌植物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其壽命應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參以植物人王曉民存活42年之例,可知植物人於獲妥善照護,其壽命仍會長於40年,則原告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其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衡情自仍屬妥當,是以原告請求以其所餘之52年餘命,經以上開薪資計算且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6,281,603 元(計算式:20722 ×12×25.00000000 =0000000元 ),惟因原告於此部分僅請求6,142,473 元,俱連前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計6,782,191 元(計算式:246000+393718+0000000 =0000000) 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以目前之醫學而言,幾乎無法恢復至正常人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告於該院之病歷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證,則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喪失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又原告為75年2 月3 日生已如上述,其於事發時年為18歲又4 個月,而其於事發時既已受被告僱用而有洗車之工作技能,以其當時之工作能力,衡情應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工資之收入,故原告請求工作年數中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現之基本薪資為17,280元,惟原告僅請依舊法計算,本院自應依此請求為之)計算其應有收入,本院認此尚屬合理且為相當,則以原告自事發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41年8 月期間,扣除目前義務役之服役年限1 年2 月,其得工作之年數約為40年6 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4,240,639 元(計算式:15840 ×12×22.0000000=0000000),今原告 既僅請求此數額範圍內之4,237,453 元,其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現仍為全身癱瘓、無意識且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因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無由證明植物人無任何感覺)。又查原告於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所得2,098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事發時為巨 匠汽車美容洗車場之負責人,95年度所得為213,457萬元 ,名下並有汽車2部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3,148,942元 (計算式:81733+4756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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