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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樓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告
- 材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5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庚○○○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再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再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9 月25日具狀,減縮如事實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駿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76 號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嗣駿耀公司再將其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即指派訴外人丙○○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該工程之監工、管理。於94年1 月7 日,因被告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欲進行6 樓女兒牆(即圍牆)之混凝土澆置工程,遂由丙○○委請訴外人余文義尋得並僱用楊正吉進行該項作業,被告公司乃為楊正吉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被告公司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且施工架立柱頂點應高於工作台1 公尺以上,或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復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材鑫公司竟未在上開工地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仍於94年1 月7 日上午9時15分許,任令楊正吉在未有必要安全設備之工作場所施工,復未使其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楊正吉於跨坐在上開大樓6 樓頂女兒牆上(距離地面19.7公尺),剪斷自1 樓泵浦車吊掛至6 樓頂之鐵管鐵線,惟因重心不穩而墜落時,在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之危害之設備情形下,直接掉落至地面,使楊正吉全身多處受有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庚○○○為楊正吉之母、原告己○○、戊○○為楊正吉之女,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59條第4 款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楊正吉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計算,被告公司應補償2,430,000 元;又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亦應與訴外人順安公司、駿耀公司、丙○○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殯葬費27萬元,扶養費以每人每年23萬元計算,原告三人各得請求345 萬元、161 萬元、230 萬元,另精神慰撫金每人以150 萬元計算之。今訴外人丙○○、余文義、駿耀公司(與林基正、黃順吉)、順安公司及甲○○已分別給付原告120 萬元、6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爰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及己○○等1,722,500 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再付原告黃淑鴻1,646,119 元、己○○2,050,502 元、2,493,92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14 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公司因上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致楊正吉死亡而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職災死亡補償部分: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另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請求金額之計算楊正吉日薪為1,800 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4頁),因週休貳日,楊正吉為散工,被告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而為楊正吉自行投保,其投保薪資亦不正確,被告公司亦未有楊正吉之薪資表,楊正吉縱每日都能有工作,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每週至少應扣除貳日,每月四週即應扣除八日,以計算其月平均工資始為合法適當。準此:平均工資即為1800元乘以22日=39600元
1、喪葬費;1,800 (元)×22(日)×5 (基數)=198000元
2、死亡補償:1,800 (元)×22(日)×40(基數)=0000000元。
3、合計:198000+0000000=0000000元
4、被告已經支付喪葬費23萬元(13萬元+5萬元+5萬元=23萬元,此有94年1 月17日、1 月21日、2 月5 日由楊秋月簽收之喪葬費補助金收據在卷足憑,此部分應予扣除。
5、駿耀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支付喪葬費17萬元(2 萬元+10萬元+5萬元=17萬元,此有94年1 月17日、1 月21 日、2 月5 日由楊秋月簽收之喪葬費補助金收據在卷足憑,此部分應予扣除。
6、訴外人余文義、駿耀公司(與林基正、黃順吉)、順安公司及甲○○已分別另給付原告60萬元、33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7月5 日和解筆錄一份,本院97年4 月8 日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為訴外人因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63條負連帶補償之責而為給付,自應從補償費中予以扣除。
7、從而原告關於補償費得請求之數額為15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2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材鑫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戊○○152000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2 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係被告之受僱人,業如所述,是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丙○○自應與被告就楊正吉死亡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金額之計算:
1、殯葬費:27萬元。此部分被告已於補償費部分依法即應給付,其給付之數額超過原告所實際支出,此部分不得重複領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應以高雄市地區94 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14152元為計算基準,然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乃包含娛樂、旅遊、購物等非必要之支出,而以家庭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亦可能因每一戶家庭結構、有無租金負擔、消費型態不同而有所差異,尚難反應現今社會個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另所得稅法令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僅係基於國家財政收入之目的而訂定,並不足以真實反映台灣地區人民平均之生活水準,且扶養親屬免稅額74, 000 元,換算每月僅6,166 元,實難反應現實生活所需,而維持生活之最低水平應為扶養之最低需求,故本院認以94年度高雄縣之最低每月平均生活費用8,770 元(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年為8770乘以12=105240元,核計應較為可採。依此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1 、原告黃淑鴻:105240元×15.00000000 (平均餘命尚有24.8年,以25年計)÷4 (子女數)=419489元。
2.2 、原告己○○:105240元×5.00000000(距成年尚有7年)=618211元。
2.3 、原告戊○○:105240元×7.00000000(距成年尚有10年)=836121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3.1 、原告黃淑鴻部分:本件原告黃淑鴻係訴外人楊正吉母親,與楊正吉同住,且賴楊正吉撫育,楊正吉死亡,並使原告年老之際甫遭喪子之痛,其精神確有痛苦,故衡諸被告之資力及原告年紀已大尚有子女在側,所受之創痛較能平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2、原告己○○及戊○○部分:原告己○○及戊○○自幼因父母離異,致僅能依隨生父楊正吉撫育。其生母係低收入戶,無力撫育,對楊正吉依賴之情深可見一般,又2 人現仍均在學中,驟然喪父,心靈受創必深,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人之學歷、身分、被告公司之資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 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就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
4.1 、原告庚○○○:419489+800000=0000000元
4.2 、原告己○○:618211+0000000=0000000元
4.3 、原告戊○○:836121+0000000=0000000元
5、丙○○給付120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丙○○係被告之受僱人,業如所述,是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丙○○自應與被告就楊正吉死亡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業已給付120 萬元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中扣除,原告每人應平均扣除40萬元。
6、原告實際得再請求之數額;
6.1 、原告庚○○○:419489+000000-000000=819489元
6.2 、原告己○○:618211+0000000-000000 =0000000 元6.3 、原告戊○○:836121+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6.4、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告己○○、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2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庚○○○、己○○、戊○○依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賠償819489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2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規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給付,其發生原因在被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請求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樹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擔保金額 │ │ │ │ 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判決主文 │ │ ├──────────┼───────────────┤ │ 判決第一項 │ 50,000元 │ ├──────────┼───────────────┤ │ 判決第二項 │ 270,000元 │ ├──────────┼───────────────┤ │ 判決第三項 │ 410,000元 │ ├──────────┼───────────────┤ │ 判決第四項 │ 48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