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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忠信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3.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4 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96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0 元,及自95年8 月14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3.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6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原告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約定之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而來,客觀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揆諸首揭條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忠信公司向原告借款7,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忠信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被告忠信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後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後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忠信公司自95年8 月份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7,200,000 元(依當時利率為2.185%+1.65% =3.835%)未清償,並經原告於96年1 月4日將其所欠款項轉列催收款,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丁○○、戊○○為忠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2 份、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表2 份及催收款項帳卡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忠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7,200,000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丁○○、戊○○為前開忠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幣)          │          │      │                      │          │
├──┼───────┼─────┼───┼───────────┼─────┤
│001 │7,20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5年9 月15日起至│7,200,000 │
│    │              │8 月14日起│率    │民國96年1 月3 日止,按│元        │
│    │              │至民國96年│3.835%│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1 月3 日止│      │                      │          │
│    │              │止,按右開│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              │自民國96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4 日起至│          │
│    │              │1 月4 日起│率    │96年3 月14日止,按左開│          │
│    │              │至清償日止│4.935%│利率10% ;自96年3 月15│          │
│    │              │,按右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率計算。  │      │率20%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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