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9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9575號
- 債權人
- 乙○○○○○○○○
- 債務人
- 惠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一、債務人惠恩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惠恩工程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稱債務人簽發支票乙紙,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惟聲請人所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係債務人惠恩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聲請人請求惠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責,但並無惠恩工程有限公司與甲○○對聲請人連帶負責之明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甲○○負連帶責任予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