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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5號
- 原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被告
- 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EVER RIC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被告EVERRICHMARINEINC.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受貨人即訴外人立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EVER RICH MARINEINC.(下稱EV ER RICH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隆公司)連帶賠償。而本件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裝貨港為高雄港,有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按(第6頁),該港口並為運送契約履行地之一,而永順隆公司就本件係同立於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載貨證券並無關於準據法之記載,其簽發、持有雙方之意思不明;而被告EVER RICH公司係巴拿馬籍法人,與原告不同國籍,惟本件載貨證券係在高雄港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港所屬國即為行為地,是則,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EVER RICH 公司之董事長為Chu Feng Tsai ,有我國註巴拿馬中使館民國96年8 月22日巴拿(經)96字第3105A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提出之該公司章程及於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18號訴訟中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英文譯名,及被告永順隆公司陳稱:EVER RICH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乙○○,該公司委託永順隆公司擔任船務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相符,並有船務代理人委託人名冊及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 0頁),足認乙○○係EVER RICH 公司之董事長無訛,自應以乙○○為EVER RICH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四、被告EVER RICH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燿企業有限公司(Chin YahoEnterprise Ltd.,下稱金燿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間,委由被告EVER RICH 公司以「EVER RICH NO.1」輪船將38捲鋼捲(下稱系爭鋼捲)自中國上海運送至高雄港,並由被告永隆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順公司)代為簽發載貨證券。系爭鋼捲於同年3 月16日運抵高雄港後,經受貨人立城公司發現系爭鋼捲於運送中遭海水浸溼而鏽蝕毀損,立城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損失。而系爭鋼捲既係在EVER RICH 公司運送中遭海水浸濕受損,依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海商法第62、63、74條規定,該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EVER RICH 公司在我國並未經認許,永順隆公司代理EVER RICH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之連帶負責。再立城公司就系爭鋼捲向伊投保貨物保險,伊已賠付受貨人立城公司95萬元,並受讓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順隆公司則以:本件受貨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立城公司非受貨人,中國商業銀行亦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立城公司,原告無權代位立城公司請求賠償,伊自無從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EVER RICH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永順隆公司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Ever Rich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為系爭鋼捲之運送人(見本院卷第63頁)。
⒉被告永順隆公司代理被告Ever Rich 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有載貨證卷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⒊系爭鋼捲於95年3 月某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港裝船起運,於同年3 月16日運抵高雄港,因運送途中發生海水浸溼受損,經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人員檢定系爭鋼捲因海水浸濕而鏽蝕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95萬元,而原告業已賠付予立城公司,有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乙份及保險契約、保險金賠付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4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為何人?
⒉被告Ever Rich 公司是否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被告永順隆公司是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為何人?
⒈按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可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以代載貨證券之交付,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開狀銀行通常非海運貨物之實際受領人,出口商簽發載貨證券以開狀銀行為受領人,無非在使開狀銀行收取代墊之開狀款項前,得對開狀貨物保有權利,以擔保開狀銀行對申請開狀進口商之債權,則申請開狀之進口商交付開狀款項或提出相當擔保前,開狀銀行當無出具擔保提貨書,使申請開狀之進口商先行受領貨物之可能,從而開狀銀行如已出具保證提貨書,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予開狀進口商,保證收到載貨證券後交付運送人以換回保證提貨書,就代墊之開狀款項自已受償,或受有相當之擔保,則應認開狀銀行已將其對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申請開狀之進口商,從而開狀銀行收受載貨證券後,如再將載貨證券交付運送人而換回擔保提貨書,即應認申請開狀進口商已交付經開狀銀行合法轉讓之載貨證券,申請開狀進口商應為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合法受領權人。
⒉系爭鋼捲係由立城公司進口,立城公司於95年3 月14日向中國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請求發給擔保提貨書,據以提領系爭鋼捲,而該銀行業將該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立城公司,此有進口報單及上開銀行96年12月14日(96)兆銀太平外字第000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197 頁),且被告永順隆公司亦自承立城公司係交付該擔保提貨書予運送人EverRi ch 公司之船務代理人即永順隆公司以換取小提單提領系爭鋼捲,及上開銀行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永順隆公司(見本院卷第12 7、130 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上開銀行已將載貨證券權利讓與進口商立城公司,自應認立城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合法受領權人。
⒊雖被告永順隆公司辯稱:系爭載貨證券背面使用僅有「Th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Tai PingBranch」(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字樣), 並無該銀行經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該載貨證券係由該銀行直接交還給永順隆公司,未曾交付予立城公司,自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惟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及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參照。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既有中國商銀太平分行及「PLEASE DELIVER THEORDE R OF LEE CASTLE STEEL INC」(請依立城公司之指示交付貨物)等字樣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2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因該銀行經理人未簽名或蓋章遽謂無背書無效。再者,被告永順隆公司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卷正面除蓋印有上開銀行印章外,尚蓋印有立城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上開銀行有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予立城公司,並由該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立城公司已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縱使該載貨證券最後係由上開銀行交還永順隆公司,然此僅係航運作業慣例上由銀行代為交還,業如首揭說明所述,況上開銀行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立城公司,業經該銀行函覆本院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永順隆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Ever Rich 公司是否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被告永順隆公司是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6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代理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者,應得類推適用。
⒉經查,系爭鋼捲係於運抵高雄港前,因受海水浸溼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Ever Rich公司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舉證該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Ever Rich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永順隆公司既為Ever Rich 公司之代理人,並代理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Ever Rich 公司於系爭鋼捲運送抵高雄港前,未妥為運送系爭鋼捲,就該等鋼捲所受溼損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Ever Rich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永順隆公司代理其簽發本件載貨證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已將系爭鋼捲毀損額95萬元賠付保險標的物受讓人立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經立城公司讓與賠償請求權,有賠償金領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提起本訴已足使被告兩公司知悉此債權讓與情事,而併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民法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兩公司連帶賠償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EverRich公司自96年9 月19日起、永順隆公司自96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永順隆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