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0年3 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95年5 月19日被告公司無故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不合法,然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款之規定,於95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兩造間離職金之約定,訴請給付:⑴以平均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0元計算之15個月資遣費390,000 元(26,000×15=390,000) ,⑵以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26,000元,⑶契約終止前未休假日數34日又5 小時之工資30,008元(26,000÷30×【34+5/8 】=3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自80年5 月5 日開始實施起至離職金約定終止之95年1 月止共177 個月,以每月1,133 元計算之離職金200,541 元(1,133 ×177 =200,541) ,合計得請求646,549 元,扣除溢領之工資7,975 元,則本件可請求者為638,604 元(此部分計算略有出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04 元及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自動請辭,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況被告公司溢付工資20.2日,如認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以該溢付金額抵銷後,該部分亦已無可請求,又因原告離職前從事會計工作時,對於帳冊資料未能及時辦理,致年度終結前有偽造收據及虛列成本情形,使公司90年度遭國稅局裁罰488,479元,91年度遭裁罰121,600 元,並因原告隱瞞致拖延繳納,加計利息、滯納金、執行費之結果,90年度共受有566,40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為原告之疏忽所造成,原告應賠償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爰為抵銷之抗辯,則即使原告原可請求資遣費等,經抵銷後亦已無可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會計工作,工作期間:80年3 月18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記載到職日之請假卡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8頁、第41頁起、第155 頁)。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於95年5 月19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000 元,並有薪資條6份附卷可憑(詳卷第23頁)。
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新制。
⒋被告公司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分別為39萬元、26,000元,依約定可請求之離職金為200,541 元,並有員工手冊1 份附卷可按(詳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離職原因?
⒉原告可否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
⒊被告可否以被裁罰之損害與本案請求抵銷?
四、對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之離職原因: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動請辭,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證人甲○○證稱略以:其於94年8 、9 月至被告公司任顧問職,因外帳進度只有完成到1 月份,故於同年9 月份要求原告將進度趕上,該段期間一直在趕進度,但95年3月原告表示伊無法勝任該工作,要離職,經過慰留,原告仍決意辭職,並表示俟將94年度之帳做完就離職,後來他一直結不出來,申報期間將至,請伊辦理移交,且登報找人,原告口頭請辭後,已移交完成,並將鑰匙交還,但不肯補書面之離職申請書等語(詳卷第241 頁);另依證人蕭秀芬證稱略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離職前,與原告在同一辦公室,原告私下曾跟其表示做不下去,要離職,後來主管說原告要離職,要我跟原告點交,原告事先有寫移交清冊,聽主管甲○○說原告有寫離職書,但隔天就不見了等語(詳卷第283 頁),經核甲○○被詢及國稅局裁罰及責任時,蕭秀芬被詢及原告之確實離職原因時,均覆稱不清楚,就上開本件主要之爭執事項既稱不知情,顯示並未刻意為任一造有利之證述,且所證內容與下述移交清冊尚屬相符,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在95年5 月19日確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資料、印章、存摺、門禁卡、鑰匙等移交予甲○○、蕭秀芬,有移交清冊10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62 頁至第171 頁),原告不爭執該清冊均其親手繕寫(詳卷第225 頁),而該清冊之記載有一定份量,且記錄者甚為瑣碎,業經本院核閱在案,該清冊之製作及移交手續,自非短時間可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95年5 月19日當日臨時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自與事實不符。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既私下向非主管人事事務之同事表示離職之意願,且費力整理移交清冊,並辦妥業務上之移交手續,甚至將門禁卡、鑰匙移交予主管甲○○,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應認已達成一致之合意,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不因原告有無出具書面離職申請書而有影響,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原告另主張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依法即有不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證人乙○○係因擔任里長,原告至其服務處請求協助,因而與原告一同至被告公司瞭解實際情形,並協助申請高雄市政府作勞資爭議之調解,業經其證述在卷,乙○○所參與者,既僅事後之協調,未經歷勞動契約終止之過程,所證及出具之協同至被告公司情形說明書,自無法為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
⒋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故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發給,以雇主未經預告終止,或雇主因天災、事變、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為前提,如勞工自行請求離職,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而本件依上開證人甲○○、蕭秀芬所證,係由原告先行表示希望離職,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非被告未經預告或因天災、事變、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而單方面終止,依上所述,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有未合。
㈡原告可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勞工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係考慮勞工工作一段時間後,身心俱疲,為維護勞工健康,增進生活品質,以激勵往後持續努力工作,始有該制度之規劃,則勞動契約如已終止,雇主已無激勵勞工努力工作之必要,自無需再給予特別休假,故特別休假自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除在雇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勞工事先無法預料,無法有效規劃既有可享之特別休假,應認仍可主張該休假外,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自不得主張仍可享有特別休假之利益,從而亦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此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函釋意見相同可資參酌。
⒉本件係原告先行表示離職意願,嗣後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依上所示,自無理由。且原告既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被告所辯以溢付工資是否足夠抵銷該部分工資,本院即無加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可否以被裁罰之損害與本案請求抵銷:被告就上開因原告離職前之疏失,致遭國稅局裁罰並加計利息、滯納金之所辯事實,固已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下稱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代收執行費收據各1 份、罰緩繳款書2 份、收據4 張、國稅局說明書、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各1 份(詳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之會計師郭守金、證人己○○即當時原告之主管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關於90年、9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僅係將相關資料整理後交會計師申報,並無偽造收據或虛列成本,被告受裁罰之損害非其所造成,且即使認伊有所疏失,被告之使用人即會計師亦與有過失,況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由上開繳款書、收據所示,被告公司90年度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被國稅局裁罰488,479 元,加計利息、滯納金、執行費之結果,共繳納566,400 元,91年度遭裁罰,繳納121,600 元,合計受有688,000元之損害。
⒉依國稅局說明書固記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因公司憑證凌亂,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調增淨利1,503,919 元,另因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異常,同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調減利息45萬元(詳卷第191 頁),又國稅局處分書亦記載,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虛列營業成本486,415 元,致漏報同金額之所得額,結果短報稅額121,604 元,處罰鍰121,600 元(詳卷第174 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示,91年裁罰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但該說明書、處分書至多僅顯示,依國稅局查核結果,認被告公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情形,有以上之缺失,然是否確有該缺失,及該缺失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被告僅提出作廢之收據4 份,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供比對,本院自無法僅憑上開說明書、處分書、收據,逕認原告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執行上有缺失。
⒊另證人丙○○固證稱略以:90年度因為原告有變造營業成本憑證之項目、金額,被國稅局查獲,被告公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來核定營業淨利,結果使所得金額增加1,503,919 元,另利息同意調減45萬元,合計1,953,919 元,所以需就該部分補稅,91年度雖欲更正申報,但因國稅局事前已通知調卷查帳,無法接受調卷查帳通知後之更正,結果認定虛報營業成本486,415 元,事實上應將有問題之收據抽掉,再補營業費用304,924 元,及非營業支出181,491 元,錯誤的資料都是原告所提供,我們只是依資料作一般總帳及報表申報,我們原先就有發覺普通收據有問題,原告也有修改過,把成本的憑證金額擴大,項目也增加,即將收據變造,我們有告訴他很多次,但是原告執意要作等語(詳卷第237 頁、第238 頁),又證人己○○證稱略以: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查帳時,會計師即證人丙○○跟我說有修改收據情形,後來公司願意補稅,老闆很生氣,原考慮將原告解職,但顧及原告已經在公司工作很久,所以再給原告一次機會等語(詳卷第243 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證,亦僅顯示承辦會計師認為原告所負責之被告公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有以上之缺失,因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對,本院認尚不得僅依證人個人之陳述,認原告在申報業務上有缺失,或造成被告之損害。
⒋綜上,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該公司於90年度、91年度,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被國稅局裁罰結果受有688,000 元之損害,然既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比對,自難僅因承辦會計師之證述,逕認該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辯稱對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可據之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自無理由。而被告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所主張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公司是否與有過失等,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論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有離職金給付辦法,由員工平日繳交固定金額,於離職時,由被告公司依該辦法給付離職金之事實,已提出員工手冊1 份為證,且經證人甲○○、己○○證述在卷(詳卷第39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離職時可請求之離職金為200,45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訴於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綜上所述,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視為對本院職權宣告之提醒,而該部分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