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9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24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以原告名義開設軒豪有限公司並自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期間,被告陸續以軒豪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名義向外舉債又積欠稅金、費用未付,原告經常遭莫明索債,已無力償還。原告原任職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行政部襄理,因不堪經常收受相關機關催繳通知及不明人士索債,影響其在職場之形象及情緒,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不得不於95年8 月15日辦理離職。兩造長期因被告債務問題時起勃谿,感情生變。95年4 月30日被告曾書立切結書載明願意負責清償原告、原告母親及軒豪工程有限公司之欠款及相關稅捐費用,詎被告迄未履行該承諾,對寄發之律師函亦拒絕回應。又兩造曾同意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卻反悔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一再毀約失信,已經違背夫妻間互信互賴之基礎,且陷原告於債務纏身、債信不良、去職、離家、無身可容之窘境,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迭因被告以原告名義開設之公司積欠稅捐及大筆債務,致原告長期飽受相關機關及不明人士催繳及索討,精神遭受極大壓力,並因而離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職工服務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切結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陳惠媖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內政部函文影本、行政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原告之名義不當舉債,並已行方不明之情事,兩造顯然無法共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於89年5 月24日結婚,然被告以原告名義積欠大筆稅捐及債務,卻不出面償還,導致原告需面對稅捐機關及不明人士之催繳及索討,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原告復因此離職而滯留國外,兩造並曾協議離婚,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戰諭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