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4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2 日結婚,最後同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5 號7 樓。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並向原告索取金錢,曾揚言要把原告從7 樓推下來,令原告痛苦不堪。於90年間,原告因為需要照顧母親而搬離上開地點,被告雖曾叫原告返家,卻一直向原告要錢花用:原告不堪其擾,不願與被告同居一處,兩造因而未再聯絡,分居至今已達7 年之久。兩造感情堪稱破滅,顯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零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胞兄蕭台通到庭證稱:被告婚後經常打原告,也會罵三字經。被告於原告懷孕時曾動手打原告,我衝到兩造家中,被告還在打原告,我馬上打被告耳光制止;此外,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其他情形,但是原告會打電話回家求救,原告說:「你趕快來救我。」,我有看到原告受傷,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原告。兩造分居多年,我不知道原因,被告沒有去找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後動輒毆打、辱罵原告,令原告身心受有痛苦,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無法再與被告共處,又因照顧母親緣故搬離同居地點,兩造放任分居達7 年之久,平日無聯繫,各自生活,則夫妻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