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鍾佩卿之婚生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同法第1116之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94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又因聲請人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影本各1 份為證,以為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鍾佩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悉: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其法定代理人於93、94年度財產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27,500 元、162,000 元,均不超過各該年度應申報所得稅之標準,雖有1998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 輛,價值甚低,除此之外名下亦無不動產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足稽。據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可認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