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12月4日(2006)融民初字第2008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確定,已於西元2007年4 月27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12月4 日(2006)融民初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西元2007年10月12日 (2006)融民初字第2006-1號民事更正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65880 、65881 、171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72874、072880、072871號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