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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

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范足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雙分感情生變相對人私自分居遺棄家庭聲請人出於無奈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上開法院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6年8月8日確定生效。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已將上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提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06)安證字第183號及(2006)安證字第18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7168號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7169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6)南核字第007168號證明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由於兩造婚前缺乏瞭解,性格不合,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即相對人)無固定工作,造成家庭經濟常陷入困境,因此婚後至今夫妻關係形同虛設,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情為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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