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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2號

原告
乙○○
被告
時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給付價金事件,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二審之裁判費新台幣23,7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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