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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2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告
禮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本件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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