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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保險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保險字第7號

原告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原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長豐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總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欣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號1樓
號1樓
號2樓
號2樓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輝興公司)自日本進口一批電動馬達零組件48組(下稱系爭貨物),預計於臺灣基隆港卸貨,再經由陸運至臺中地區,而此航行運送之危險,係由原告承保。嗣系爭貨物安全進港後即存放在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櫃場,並由被告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負責承攬陸地運送至臺中地區,惟長豐公司未自行運送,而委託總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總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總旺公司復再將系爭貨物委託欣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代為運送,詎欣樺公司之受僱人戊○○竟於運送途中因過失而遺失系爭貨物中之2 組零組件,致永輝興公司受有損害。因永輝興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向原告領取保險金新臺幣672,246 元,爰依民法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依代位受讓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貨物運送起迄及發生短少損害之地點顯係自基隆港至臺中地區途中,且本件共同被告分別設址在基隆市及臺中縣市,乃均非在高雄地區,足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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