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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有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1 月30日95年重訴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訴狀內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係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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