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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再易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紀元甯馨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期間係在民國82年至86年間,此業據再審被告於辯論意旨狀及上訴理由狀內陳明,原判決未斟酌該項證物,即謂施工期間係在82年至84年間,顯有違誤,從而,自86年11月10日施工之末日迄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請求時,顯未罹於時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於94年12月31日即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除斥期間,自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所承包之水電工程之施工期間,前雖據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辯論要旨狀及原審上訴狀中陳明係於86年11月10日函文完工報備,惟再審被告於原審之96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表示再審原告所購買之該棟房屋係於84年完工,後於96年8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更正完工日期為84年,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該2份 筆錄在卷可參,亦即,再審被告前所主張之完工日期業經由原主張之86年更正為84年,從而,原審依此一兩造所不爭執之日期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而不採用再審被告前所主張之完工日期,並依此認定自84年12月31日起迄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請求時,顯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除斥期間,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認原審就此一再審被告前所為之陳述,有漏未斟酌之情形,顯有誤會,故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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