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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再易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紀元謝靜雯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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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3 月30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6年4 月3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竟延至96年5 月1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參,其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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