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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 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勞訴字第35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己○○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福松律師
被告
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6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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