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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林紀元蘇姿月甯馨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月21日
  • 被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8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之駕駛人王秉良均如期繳款,係相對人過帳問題始產生遲延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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