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紀元蘇姿月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
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8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之駕駛人王秉良均如期繳款,係相對人過帳問題始產生遲延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