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救字第3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伯祿,原任職於訴外人安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兵公司),於該公司承作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時,劉伯祿亦在該工地工作,因於民國92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劉伯祿在該工地與同事杜英勇發生口角,進而為杜英勇持用以綁鋼筋之用俗稱老鼠尾之鐵器擊傷,延醫不治死亡。又安兵公司曾就上開工程向相對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惟聲請人以上開事故之發生向相對人申請理賠時,相對人卻以劉伯祿並非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拒絕理賠。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3 月21日臺85勞保3 字第106717號之函釋,可知劉伯祿係於工作中與同事發生口角而被毆致死,且其遭毆傷復非因犯罪行為所致,故依此解釋足認劉伯祿確屬職業災害死亡無誤。且勞工保險局並依法給付劉伯祿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故相對人拒絕理賠即無理由,為此,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勞工保險局公函附卷為證,本院另行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財產總額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9,072 元之土地。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保險金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補字第126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