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劉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兵工程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經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由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3號審理。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請被求事項計有(一)確認被告安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兵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在。該部分聲明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0,700元、46,050元。(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299萬8,000元。該部分聲明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0,700元、46,050元。(三)確認安兵公司於98年3月4日庭呈協議書有關「原告不得就原告之子劉伯祿死亡之事向大陸工程公司、日商華大成公司、臺灣高鐵公司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約定無效。(協議書請求內容40萬元)。該部分聲明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300元、6,450元。(四)大陸工程公司、日商華大成公司、臺灣高鐵公司及安兵公司應連帶給付229萬5,000元。該部分聲明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3,770元、35,655元。因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均全部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23,675元(計算式:30,700+46,050 +30,700+46,050+4,300+6,450+23,770+35,655=223,67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