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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訴訟,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另有關民事訴訟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通過,獲准扶助,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本件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8年11月5日審查決定通知書、高雄地院96年度審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函查聲請人確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屬實,有該分會98年11月25日法扶雲陽字第098051號函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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