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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弘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指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已不存在,且供擔保人尚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始合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825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足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83年4 月26日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後,嗣於83年6 月17日即向本院提起83年度訴字第161 號履行契約之訴,其後,聲請人始於83年11月8 日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於84年1 月9 日提供上開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裁全字第825 號、83年度執全字第1493號、83年度聲字第946 號、84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提起訴訟」,顯與事實不符。次查,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重訴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64號、86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2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及92年度訴字第517 號等卷宗審核屬實,足認聲請人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而聲請人又未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是其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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