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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1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合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縣
相對人
丁○○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12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2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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