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甯馨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林美月即詮億實業社法人
- 被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林美月即詮億實業社 相 對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五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6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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