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6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8 月10日以新興郵局第809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16 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6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758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