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漣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式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3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23 號通知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6年7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3484號、96年度審聲字第523 號裁定及88年度存字第3906號提存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