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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漣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式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3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23 號通知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6年7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3484號、96年度審聲字第523 號裁定及88年度存字第3906號提存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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