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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光達水藝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9,215元            │                        │
│              │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   600元            │                        │
│登報費        │                    │                        │
├───────┴──────────┴────────────┤
│總計29,8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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