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9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經鈞院定20日之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合法送達,未據相對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9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