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和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號
- 3號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9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191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
三、玆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因系爭支票遭相對人轉讓他人提示,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系爭支票非相對人提示,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以致假處分執行未發生效力,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告終結,並其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乃於96年7 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壢簡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業於同年8 月24日登報,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0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094號提存書、95雄院隆民瑞95執全字第7191號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中華日報96年8 月24日公告版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94號、95年度執全字第719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