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唐慧芬即正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於96年8 月20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85號、96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