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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269號

聲請人
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就本院92年執字第4606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72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9月1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分別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3年聲字第720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265 號提存書、撤回上訴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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