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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1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仰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17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4,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32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擔保金,而相對人仰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丁○○部分均於執行前撤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32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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