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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瑞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19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於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相對人撤回就相對人川智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並已對相對人欽朝實業有限公司、聯瑞興有限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9 月1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4 年度存字第3193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地方法院95年9 月5 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冬字第2422號函、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台中地方法院96年6 月1 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072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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