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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耀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相對人
甲○○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耀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丙○○及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年95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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