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祥祐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即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虹京環保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五
- 法定代理人
- 甲○○
- 2號
之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7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0月12日以台中港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16 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6 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3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6000165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