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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94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94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昱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 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82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執行事件經本院82年度執全強字第 2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拍賣,該查封物由聲請人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169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6年裁全聲字第305號裁定、82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書及96年度審聲字第1694號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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