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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20號

聲請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又被告就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須原告有聲請為假執行時,被告有始有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實益,且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始有發生之可能。倘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既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不可能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40,97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完畢,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99號提存書並相對之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並無聲請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並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並不可能發生,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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