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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4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47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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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比用比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215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之強制執行,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此經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36號、96年度執全字第7215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今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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